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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问答

关键词: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  来源:原创

导读:

报关报检公司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问答
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
答:《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情形应作相应处理:

(1)提单仍在托运人手中未予流转的情况下,到目的港提取货物是托运人的义务,托运人若违反了及时提取到港货物的义务,应向承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相应费用。

(2)提单虽经流转至收货人处,但收货人并无提货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诸如收货人始终不到承运人处用提单换取提货单、收货人明确向承运人表示弃货等,此时承运人基于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可要求托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相应费用。

(3)收货人合法持有提单到承运人处主张提货,后又因各种原因未予实际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要求收货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相应费用,也可以通过依法留置货物的方式抵偿相应的费用,亦可以依据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直接向托运人追偿。

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支付了目的港产生的合理费用后,进行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目的港因无人提货发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等,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在承运人要求货运代理人先行垫付前述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对外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如果与该货运代理人形成直接委托关系是另一货运代理人而非托运人,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货运代理人可以向作为其委托人的货运代理人追偿;如果有证据表明转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则该货运代理人可以直接向托运人追偿。

如何审查货运代理人追偿费用的合理性?
答:审判实践中,货运代理人因对外垫付了费用而向其委托人追偿时,法院应对其主张的代垫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货运代理人除了提供垫付凭证外,还需证明这些费用是必须而且金额是合理的,但鉴于有一些费用系承运人在目的港先行对外支付的,如目的港因无人提货产生的额外堆存费、因液体货物泄露产生的清污费等,承运人在要求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垫付的时候可能只提供费用清单而不提供其对外支付的具体凭证(如承运人对外也是定期付款或者滚动付款无法提供单笔费用的支付凭证,抑或是承运人出于强势地位不予提供),导致货运代理人在追偿时遭遇举证困难,即无法分别证明每一笔费用合理性。这种情况下,若货运代理人已经证明了垫付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告坚持认为费用不合理的,可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证明货运代理人追偿的费用明显高于当地的市场价格。

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应当设定赔偿限额?
答:无论是因为收货人迟延提货、目的港海关因故不予放行、目的港无人提货,还是货物因托运人原因无法起运,只要用箱人违反了向承运人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承运人就有权向其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鉴于承运人依法具有减损义务,在承运人与用箱人之间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一般都会设定一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期限。考虑到全国各海事法院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限额问题做法不统一,而上海海事审判条线长期以来一直采用以重新购置一个全新同类型集装箱的市场价格作为一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限额的裁判标准,且该裁判标准亦被业界熟悉,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限额问题统一执法标准之前,上海海事审判条线仍暂执行以重新购置一个全新同类型集装箱的市场价格作为一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限额的裁判标准。用箱人并不因为赔偿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免除其负有的归还集装箱义务,故在承运人同时诉请用箱人还箱的情况下,还应判令用箱人归还集装箱,若无法归还,则按照集装箱市场折旧率赔偿承运人不能收回集装箱而遭受的损失。

货运代理人追偿代垫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也应当遵循赔偿限额?

答:航运实务中,有些承运人可能根据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协议,或者基于强势地位直接扣划货运代理人的押金等形式,直接收取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且不以一个全新同类型集装箱的市场价格作为一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限额。货运代理人在追偿该笔代垫费用时,基本都主张委托人应当返还其实际垫付的全部金额,且认为如果追偿时必须遵循以一个全新同类型集装箱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限额的裁判标准,则会让没有过错的货运代理人承担无故的损失。考虑到审判实践中的执法标准统一问题,我们认为,在货运代理人追偿代垫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也应遵循以一个全新同类型集装箱的市场价格作为一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限额,因此导致追偿的金额无法弥补其已经垫付金额的,不足部分其可向承运人主张返还。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货运代理企业既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订舱,又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若实际托运人并未委托负责订舱的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则该条不应适用,此时负责订舱的货运代理人将提单交给契约托运人并无不当。
关于FOB贸易术语下,货运代理人是否负有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提单的义务的问题,货代司法解释体现了保护货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确了货运代理企业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交付提单,且实际托运人享有优先于契约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交付单证的权利。基于该条规定,实务操作中,要求货运代理人履行向实际托运人的报告义务,提醒实际托运人请求交付运输单证,或者及时取得实际托运人表示放弃索要运输单证的证据,从而避免介入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之中。如果货运代理人能够证明实际托运人曾以实际行动,包括未发送记载货运信息的委托书、未参与确认提单记载信息、取得非提单类运输单证后用以贸易结汇、已形成放弃提单的以往交易惯例等情形,表明放弃索要运输单证的,则实际托运人依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要求货运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货运代理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诉请货运代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答: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人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货运代理人承担为委托人选择合格的无船承运人这一义务,是以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存在订舱委托合同关系为前提,故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承担的是代理过错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如何审查货运代理人追偿费用的合理性?

答: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人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可以主张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托运人因无船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遭受损失,单独起诉该无船承运人可能因其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而无法实际获偿,转而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托运人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实质仍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之所以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因无船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据此,无论是托运人依据该条规定单独起诉货运代理人,还是将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讼时效期间统一确定为一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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